据现有的商业特许经营形式,从许可的性质角度,可分为直接特许和分特许(或称区域特许)。分特许是特许人将指定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再将特许经营权授予本区域内的其他被特许人开设网店,从事经营活动。以分特许的方式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能够使特许人以较低的运营成本实现品牌较快的扩张,分特许人可根据当地市场特点改进市场体系,快速占领市场,赢得市场份额,因此特许人通过授权特许并允许被特许人再特许的经营模式,是现今商业发展中的主要方式之一,且这种经营模式在跨国经营中表现尤为明显和突出。
理论与实践中的分特许人,注定了其在商业行为和模式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分特许人在与特许人的特许经营合同中是被特许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分特许人在再授权许可别人通过特许经营模式所形成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又是特许人的地位。所以分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既要受到《条例》中关于特许人条件的规制和限制,同时也应该享受到《条例》关于被特许人的权利和要求。虽然直接特许和分特许的概念在《条例》中并没有被明确提及,但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与行业监管乃至商业实践中已经凸现二者的区别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为此,笔者就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中的分特许人依据《条例》的规定办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问题,提出如下薄见。
根据《条例》第八条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特许人作为特许人在申请办理备案时,除了应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备案资料以外,还应该依据《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要求向商务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主特许经营合同,不仅作为备案的依据,同时也作为信息披露的依据。因为:
一、是信息披露的需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款明确规定了特许人应该以书面的形式披露经营资源的情况,那么作为分特许人其取得分特许人地位的经营资源必然来自于特许人的授权,而这种资源的授予使用可能是通过主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特别是当分特许人既作为被特许人从事经营,又作为特许人发展加盟商的时候,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第五条项关于披露特许人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的要求,作为分特许人是应当履行披露自身依据主特许经营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信息的,分特许人在进行备案时向商务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主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也属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范畴。
二、是备案审查的需要。《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经营资源授予以合同的形式授予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一定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承担一定费用的活动。据此我们不难看出特许经营实际上包含有三个方面,一是资源的授予使用,二是统一的经营模式,三是收取一定的费用。分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既可以是通过主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也可以是通过独立的授权使用证明书取得,但是如果仅仅只有资源的授权使用,是不能完全判定资源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行为属于特许经营行为,也就是说资源实际使用人不是当然的被特许人,更不是当然的可以以分特许人的身份再特许,因此,采取授权使用方式取得经营资源的分特许人要想成为分特许人的法律地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除了提供资源授予使用证明以外,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特许经营行为,即主特许经营合同。
三、是行业监管的需要。特许经营和传销大的区别之一就在于组织结构的层次上,特许经营的组织结构一般不会超过二层,多是三层,特别是特许人在发展省级分特许人是,在合同中是有相关的约定的;但是传销的层次却是没有限制的,而且是层次越多机会越大。因此,提供主特许经营合同更有利于甄别经营行为的属性,加强行业的监管,防止传销行为的发生。
当然,作为分特许人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备案,除了上述要求以外,还应该严格按照《条例》关于“两店一年”的要求提交其他应该提交的备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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