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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饮料进口清关、上海食品饮料进口报关清关公司、进口食品

2021/2/8 7:28:40发布89次查看
专业物流师:adam 18930822650
马来西亚饮料进口清关、上海食品饮料进口报关清关公司、进口食品
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进口食品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贴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标识,上面在标明产品基本信息的同时,还标明了该食品的国内销售商或代理商名称、联系电话、详细地址等。消费者可以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询其登记备案信息,并注意所购进口食品与其销售代理产品的品牌、品名、批次等信息是否一致。
一、企业报检要求:   在报检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需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一)《入境货物报检单》;   (二)贸易合同、装箱单、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三)产地证明、卫生评价资料(原件);(四)对于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食用性动植物产品,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和生产国(地区)官方机构安全卫生证明(原件);   (五)在进口预包装食品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满足下述报检要求:   1.货主或其代理人已经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新版《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证书正面底色为绿色)的,可凭证书原件报检,同时提供证书复印件。2.货主或其代理人已经在北京检验检疫局进行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并获得备案编号的,可凭标签备案号报检(备案业务详情见第四条)。3.货主或其代理人无国家质检总局新版《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或未在北京检验检疫局进行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的,在报检时,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与标签检验有关的资料:中文标签样张,样张翻译件以及按要求需要提供的其它相关文件,接受检验检疫。其中中文标签样张需按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034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等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由企业自行制作。   (六)为控制疫病疫情或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临时要求报检人在申报进口食品时提供其他材料。一、报检要求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须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   (二)外贸合同(确认书或函电)或信用证(复印件);   (三)申报食品的装箱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厂检单(原件);   (五)生产过程中需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在所在辖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口食品使用的添加剂;(六)为控制疫病、疫情或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临时要求报检人在申报出口食品时提供其他材料:进口国(地区)卫生标准、有关国际标准、企业标准、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相关文件等;   (七)外埠食品生产企业的出口  按照产地检验原则,出口食品应在生产加工地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需经北京口岸出境的食品,发货人须持有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处境货物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北京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换发《处境货物通关单》放行。  (六)为控制疫病、疫情或执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可临时要求报检人在申报出口食品时提供其他材料:进口国(地区)卫生标准、有关国际标准、企业标准、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相关文件等;   (七)外埠食品生产企业的出口  按照产地检验原则,出口食品应在生产加工地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需经北京口岸出境的食品,发货人须持有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处境货物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北京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换发《处境货物通关单》放行。 
    二、检验检疫要求     (一)货证相符。   (二)不得改换已检验检疫合格的货物。(三)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以下规定内容实施检验检疫:   1.与输入国或地区政府签定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2.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3.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有关条款。   (四)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07年第85号)及《出口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对所有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食品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通知通告栏目-《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通知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通知》。
    三、结果评定及出证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二)经检验检疫查验判定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gb 7718—1994】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标签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   2 引用标准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 13432 特殊营养食品标签   3 术语   3.1 食品标签    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3.2 预包装食品    预先包装于容器中,以备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   3.3 容器    将食品完全或部分包装,以作为交货单元的任何包装形式,也包括包装纸。    3.4 食品添加剂为改善食品的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物质或天然物质。   3.5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形式存在)于最终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水和食品添加剂。   3.6 保质期(最佳食用期)    指在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保持食品质量(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食品完全适于销售,并符合标签上或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食品仍然是可以食用的。   3.7 保存期(推荐的最终食用期)    指在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食品可以食用的最终日期;超过此期限,产品质量(品质)可能发生变化,因此食品不再适于销售。   3.8 固形物    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中的固体部分,不包括可溶性固形物。   4 基本原则    4.1 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    4.2 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3 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4.4 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通俗易懂、准确、科学。  5 必须标注内容   5.1 食品名称    5.1.1 必须采用表明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1 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    5.1.1.2 无上述规定的名称时,必须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俗名。    5.1.2 在使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牌号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必须同时使用5.1.1条中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   5.1.3 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和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附加或在食品名称后注明相应的词或短语。5.2 配料表    5.2.1 除单一配料的食品外,食品标签上必须标明配料表。   5.2.1.1 配料表的标题为“配料”或“配料表”。   5.2.1.2 各种配料必须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    5.2.1.3 如果某种配料本身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标明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列出原始配料。当复合配料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有规定名称,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则不必将原始配料标出,但其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标出。    5.2.2 各种配料必须按5.1条的规定使用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必须使用gb 2760规定的产品名称或种类名称。  5.2.3 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时(指发酵产品,如酒、酱油、醋等),为了表明产品的本质属性,可用“原料”或“原料与配料”代替“配料”,并按5.2.1.2条的规定标注。   5.3 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    5.3.1 必须标明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按以下方式标明:   a.液态食品,用体积;   b.固态食品,用质量;   c.半固态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5.3.2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明净含量外,还必须标明该食品的固形物含量,用质量或百分数表示。    5.3.3 同一容器中如果含有互相独立且品质相同、形态相近的几件食品时,在标明净含量的同时还必须标明食品的数量。    5.4 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必须标明食品制造、包装、分装或销售单位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进口食品必须标明原产国、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及总经销者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5.5 日期标志和贮藏指南    5.5.1 必须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或/和保存期。   5.5.1.1 日期的标注顺序为年、月、日。    5.5.1.2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标明保质期或保存期:   a.“最好在……之前食用”,或“最好在……之前饮用”(用于保质期) ……之前食用最佳”,或“……之前饮用最佳”(用于保质期);   “……之前食用”,或“……之前饮用”(用于保存期)。   b.“保质期至……”;   “保存期至……”;   c.“保质期……个月”。   “保存期……个月”。    5.5.2 如果食品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藏条件有关,必须标明食品的贮藏方法。    5.6 质量(品质)等级    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必须标明食品的质量等级。5.7 产品标准号    必须标明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5.8 特殊标注内容    5.8.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必须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    5.8.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加以说明。    6 允许免除标注内容    6.1 当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cm2时,除香辛料和食品添加剂外,可免除5.2和5.5~5.7条的内容。    6.2 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保质期或保存期在18个月以上的食品,可以免除保质期或保存期。    6.3 进口食品可以免除原制造者的名称、地址和产品标准号。   7 推荐标注内容   7.1 批号    由食品的生产或分装单位自行确定方法,标明食品的生产(分装)批号。    7.2 食用方法    为保证食品的正确食用,可以在标签上标明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每日推荐摄入量、烹调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必要时可以在标签之外单独附加说明。   7.3 热量和营养素可以按gb 13432的规定,标明热量和营养素的含量。   8 基本要求    8.1 食品标签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    8.2 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不得在流通环节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必须保证消费者购买和食用时醒目、易于辨认和识读。    8.3 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必须清晰、简要、醒目。文字、符号、图形应直观、易懂,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8.4 食品名称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食品名称和净含量应排在同一视野内。    8.5 食品标签所用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    8.5.1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但必须拼写正确,不得相应的汉字 汉字。    8.5.2 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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