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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普通合伙企业,
一种是有限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伙企业法还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企业都是普通合伙人组成,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那么普通合伙人如何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当合伙企业对外产生债务时,首先是由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承担该债务,当合伙企业不能承担该债务时,全体普通合伙人就要以其全部资产连带来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
二、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的承担范围要大于有限合伙人。
三、如何理解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
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
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
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一)合伙企业拥有财产,这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第一保障。
《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拥有财产并依法受到保护,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不仅要关注于合伙人,也要关注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比如合伙对其他主体的债权,在可能的时候利用债权人代位权等规则,真正实现债权,而不仅仅是获得司法确认。
(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兜底”的责任。
这种责任其实可以称之为“补充的清偿责任”,对于合伙财产无力清偿的合伙债务部分,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能够要求任何一个普通合伙人承担全部的未清偿责任,债务人不受限于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无论是否知悉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安排。
(三)普通合伙人责任的最终承担按照约定进行。
在某一合伙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时,可以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因此,合伙人之间事先做好约定实有必要,以免发生争端。
(四)个人合伙和企业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不一样,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个人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