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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最新意见

2023/5/31 3:21:17发布32次查看
上海唐城实业有限公司诉周某、徐某、周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7-08-0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商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监事代表诉讼
裁判要点
监事在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或者监事认为公司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行为的,应在收到股东书面诉讼请求之后三十日之内,或发现董事等经营者确实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十日内,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监事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诉讼结果应由公司承担。监事代表诉讼后,其他股东和公司机关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53条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唐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周毅某作为公司高管及法定代表人私自从公司银行账转出资金用于购买其自用的房产,该项行为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犯,应赔偿原告3803720元。鉴于周毅某因突发疾病去世,被告周某、徐某系其继承人,故要求被告周某、徐某赔偿原告3803720元。另外,周毅某之妹,即公司财务主管被告周黎某尚有资金402211.89元未退还公司,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周毅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其本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以公司名义起诉自己,况且周毅某现已身故。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吴利某作为监事有权代表公司向三名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徐某对周毅某及周黎某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吴利某虽然系公司监事,但并不掌握公司印章。现吴利某仅以个人签名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存在瑕疵。
被告周黎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93年10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毅某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吴利某为监事。2006年7月24日周毅某与“亚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本市碧云路***弄***号***室房产。2007年1月28日周毅某与“沪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本市黄兴路***号***层***室房产。同年7月27日周毅某从公司银行账户中转出资金5000元。同年8月3日周毅某以公司支票形式汇入“沪裕公司”资金3798720元,用于支付其的购房款。之后,周毅某因病去世,被告周某、徐某作为周毅某的子女,共同继承了上述两套房产。同时被告周某单独继承了周毅某所持“健之源公司”股权。
另查明:被告周黎某于2007年8月因涉嫌职务侵占原告公司财产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该案卷宗显示,被告周黎某分别从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划入其账户资金939573.05元及962845.97元;划入其控制的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下简称“新兴公司”)银行账户1902178.60元;挪用公司资金8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杨庆林。嗣后,汇入“新兴公司”的资金1902178.60元被黄浦分局扣押,周黎某主动退缴黄浦分局资金1500207.13元,800万元出借资金原告已追回。上述被黄浦分局扣押的资金,其中756050.73元直接发还原告公司,剩余资金经原告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债权人。目前,被告周黎某尚有资金402211.89元未退还。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徐某在继承周毅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唐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03720元及利息;被告周黎某赔偿原告上海唐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2211.89元及利息;驳回原告上海唐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亦称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并规定了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以下统称“监事(会)”)起诉,监事(会)拒绝或怠于履行职责,方可对董事提起代表诉讼。但如果监事(会)愿意履行职责起诉董事,如何追究董事责任?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监事的权利是否真正地等同于原告?是否受到限制?公司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诉讼费用如何承担?对于这些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学者对此也鲜见探讨,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各异,亟需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范。
如果仅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款文义,原告似乎是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但监事代表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抑或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呢?不同的法院在具体操作中也不一样。
1.以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名义提起诉讼。对此,有法官认为,由监事以个人名义起诉,更为适合,也比较有操作性。“如果要求监事以公司名义起诉,势必需要获得公司的授权,而起诉的被告却是公司的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这样被告肯定不愿意在授权书上签字盖章,那么监事的维权之路就会陷入‘死循环’。”然而,该操作模式仍存在法律障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关规定,起诉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事(会)自身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其它组织,且作为内部权力机构,并非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机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资格。如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结果将会是,被法院告知其主体不适格而导致诉讼程序无法启动。
2.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从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款的立法本意分析,公司监事(会)应当以公司名义起诉,公司监事会主席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根据监事(会)决议作为公司的有权代表人代表公司诉讼。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但由于我国公司法理论不承认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这种监事(会)代表制度目前存在操作难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人提起诉讼的,则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二者均须加盖公司公章。然而在实践中,公司公章一般由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其很可能将是监事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显然其不可能为监事(会)代表诉讼提供便利。
以本案的审判思维,无论公司监事会,还是执行监事,均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机构,属于内部职能部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诉讼主体的有关规定。既然法律赋予了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认可了监事的代表地位,则其有权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依法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但毕竟在监事代表诉讼中,诉讼结果的继受者为公司,故监事(会)应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认可监事(会)的代表地位,公司监事会主席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根据监事(会)决议可作为公司的有权代表人代表公司诉讼的依据。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沈澜、李剑、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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