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司法鉴定行业诚信等级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8年 8月 21日)
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的工作措施及分工方案》等文件精神,完善鉴定人、鉴定机构诚信评价制度和评价体系建设,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升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经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报市司法局审核同意,现将《上海市司法鉴定行业诚信等级评估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各机构认真组织学习,遵照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鉴定行业诚信等级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司法鉴定诚信体系建设,增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意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升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规范开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和《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等级评估,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评估内容和标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执业状况进行评估,并确定相应等级的评价活动。
第三条 经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行业内部评估与社会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在上海市司法局的指导下开展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负责职权范围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诚信等级评估的
内容、等级和标准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三)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四)职业技能情况;
(五)认证认可、能力验证情况;
(六)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七)出庭作证义务履行情况;
(八)质量检查情况;
(九)表彰奖励情况;
(十)党建情况;
(十一)按时缴纳会费、参与协会活动情况;
(十二)继续教育情况;
(十三)年度执业考评情况;
(十四)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十五)法律援助情况;
(十六)学术科研情况;
(十七)案例编写和采用情况;
(十八)行业惩戒情况;
(十九)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情况;
(二十)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情况;
(二十一)因违规执业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情况;
(二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情况等;
(二十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况;
(二十四)其他诚信情况。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按照综合评估情况分为a、b、c、d四个等级。
第八条 诚信等级评估总分值为100分。所得分值在90分以上的,确定为a等级;所得分值在75分以上89分以下的,确定为b等级;所得分值在60分以上74分以下的,确定为c等级;所得分值不满60分的,确定为d等级。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严重违法违规违纪失信行为记录之一的,诚信等级评估应当确定为d级:
(一)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构成犯罪,被法院判处刑事处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予以撤销的;
(五)被其他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六)被其他行政机关处以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
(七)被其他行政机关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八)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九)受到开除党籍党纪处分的;
(十)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情形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诚信等级评估中应当予以加分:
(一)党建工作开展较好的;
(二)因执业活动获得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的;
(三)参加能力验证且结果为满意的;
(四)积极参加法律援助的;
(五)积极参加公益活动的;
(六)按时缴纳会费、积极支持协会活动的;
(七)案例编写被省部级单位采用的;
(八)质量检查情况较好的;
(九)在司法鉴定学术研究及科研活动方面表现突出的;
(十)其他应加分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诚信等级评估中可以予以加分:
(一)参加能力验证且结果为通过的;
(二)通过认证认可的;
(三)完成重大案件的;
(四)鉴定意见采信率高的;
(五)积极履行出庭义务的;
(六)其他可以加分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诚信等级评估中应当予以扣分: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的;
(三)因违规执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
(四)因违规执业受到行业协会公开谴责或通报批评惩戒的;
(五)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出庭义务的;
(七)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八)未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
(九)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或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的;
(十)因违规执业承担民事责任的;
(十一)受到其他处罚惩戒应予扣分的事项。
第三章 诚信等级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将本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诚信执业情况通过“上海司法鉴定”网进行填报,并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按照本办法,负责职权范围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诚信等级评估由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对诚信等级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明材料。异议事项涉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查询结果。
第十七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收到重新评估申请5个工作日内,应当委托信用服务机构进行重新核查评估。
信用服务机构收到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核查评估,并将核查评估结果报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
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在收到重新评估结果5个工作日内应当告知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期间,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暂停发布提出异议申请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诚信等级评估结果。
第四章 诚信等级评估结果使用
第二十条 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情况,建立诚信等级信用档案,诚信等级评估结果报上海市司法局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诚信等级评估结果为a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可优先被推荐参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诚信等级评估结果为d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行业重点监管范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