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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2017年上海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4/2/9 22:11:33发布17次查看
案例一: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因群众举报,2016年8月17日,被告金山环保局执法人员前往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山公司)进行检查,并由金山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厂界臭气和废气排放口进行气体采样。同月26日,金山环境监测站出具了《监测报告》,报告显示,依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臭气浓度厂界标准值二级为20,经对鑫晶山公司厂界四个监测点位各采集三次样品进行检测,3#监测点位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2016年9月5日,金山环保局于当日进行立案。经调查,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鑫晶山公司进行了送达。应鑫晶山公司要求,金山环保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组织了听证。2016年12月2日,金山环保局作出第202016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3#监测点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超出《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的排放限值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鑫晶山公司罚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另查明,2015年以来,鑫晶山公司被群众投诉数十起,反映该公司排放刺激性臭气等环境问题。2015年9月18日,金山环保局曾因鑫晶山公司厂界两采样点臭气浓度最大测定值超标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告涉案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正确是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厂界恶臭来源于生产用的污泥,污泥属于一般固体废物,其涉案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不应适用罚款数额更高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该院认为,前者规制的是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后者规制的是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前者有未采取防范措施的行为并具备一定环境污染后果即可构成,后者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必须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才可构成。本案中,被告接到群众有关原告排放臭气的投诉后进行执法检查,检查、监测对象是原告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监测报告》显示臭气浓度超标,故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更为贴切和准确,且如前所述,本案并无证据可证实臭气是否来源于任何工业固体废物,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确定罚款幅度时,亦综合考虑了原告违法行为对环境及社会的影响、违法次数、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整改情况等因素,决定罚款25万元,罚款数额亦在法定幅度内,遂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环境法律规范法律适用交叉竞合较多,环境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如何选择适用环境法律规范是法官需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案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堆积有固体废物的企业厂界臭气浓度超出国家排放标准时,是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还是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前者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了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的处罚,后者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规定了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情况的处罚。
本案判决确立了最贴切法律适用原则。通过对两部法律各自条文的语义分析,结合案件情况,最终确定在厂界臭气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时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前述两部法律规定中的处罚幅度不同,适用处罚幅度更高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企业违法行为可起到更强威慑作用,符合环境保护利益衡平原则,对加强环保执法力度、提升环境治理效果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施某某诉上海保监局、中国保监会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2010年、2011年原告施某某在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某保险产品,之后办理了减退保及期满结算业务。2013年原告又购买了某保险产品,该产品缴费期三年,截至2015年11月4日已经缴满。2016年11月19日,原告至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柜面办理领取了保险产品的祝福金和红利。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保监局投诉称,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要求上海保监局予以查处。被告上海保监局受理后,即要求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说明,向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调阅相关保险产品的投保材料,调阅保单历次减保退保资料,调取有关原告的两份电话录音,调取保险业务员王某的劳动合同,对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及涉案保全操作人员分别进行笔录询问,对王某进行电话询问,并向涉案保单通知寄发邮局调取了邮件寄发证明。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对原告投诉事项分别进行了答复,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和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告收到后不服,向被告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投诉处理决定。其后,原告仍不服,以上海保监局和中国保监会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上海保监局履行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监管职责,故其具有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上海保监局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向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及其原工作人员王某调阅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原告的投诉事项均查无实据,被告上海保监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逐项向原告进行答复,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中国保监会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要求上海保监局就复议事项进行答复,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其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后,经法院协调,被告再次组织原告及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就本案相关争议最终达成谅解,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该案是本市法院首次采用了远程开庭方式审理的案件,住所地位于北京的被告中国保监会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是法院应对“双被告”诉讼制度中积极探索的庭审新模式。合议庭在庭审中强化证据揭示,通过各方举证,进一步明确上海保监局的履职情况以及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情况,使原告认识到上海保监局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上海保监局负责人出庭应诉,搭建了良好的沟通平台。案件当庭宣判后,被投诉的保险公司就有关工作人员客观存在工作不规范的问题,表示将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并愿意就原告的诉求进行协商。庭后在法院协调下行政机关组织双方进一步协商,关联争议妥善和解。
案例三:上海高夫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2016年8月25日,徐汇市监局收到来信举报,反映在第三人世纪联华徐汇公司购买的食品“多美鲜黄杏杏仁奶酪”中英文标签没有对应关系,以扁桃仁冒充杏仁。2016年8月31日,徐汇市监局依法立案调查。经查,世纪联华徐汇公司从高夫公司采购并销售3批次共96盒进口预包装食品“多美鲜黄杏杏仁奶酪”,根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其配料表中“almond meal”应为“扁桃仁粉”,而非其中文标签所标注的“杏仁粉”,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2017年3月13日,徐汇市监局向世纪联华徐汇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未作陈述、申辩。2017年4月7日,徐汇市监局向世纪联华徐汇公司作出徐市监案处字[2017]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00.92元和罚款25,000元的行政处罚。现上述罚没款已缴纳。高夫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当,损害了作为供应商的该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夫公司作为世纪联华徐汇公司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多美鲜黄杏杏仁奶酪”的供应商,与徐汇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故高夫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徐汇市监局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展开了调查。经核查,该局认为世纪联华徐汇公司从高夫公司采购并销售3批次共96盒进口预包装食品“多美鲜黄杏杏仁奶酪”,根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其配料表中“almond meal”应为“扁桃仁粉”,而非其中文标签所标注的“杏仁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徐汇市监局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高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高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而该标准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对于本案高夫公司与徐汇市监局争议的“杏仁”及“扁桃仁”,现行行业标准已作出了相应规定。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食品标签英文部分的配料表中有“almond meal”字样,该标签中文部分的配料表中对应名称则为“杏仁粉”。然而,根据前述行业标准对杏仁及扁桃仁的表述,杏仁与扁桃仁之间并非等效名称的关系,二者对应的英文名称也不相同,在此情况下,涉案食品标签中文部分以“杏仁粉”对应“almond meal”不符合上述行业标准的规定。高夫公司虽主张涉案食品标签中以“杏仁粉”对应“almond meal”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且符合相关词典、专业工具书的翻译,但其所提出的标准相较于徐汇市监局提出的标准而言,并非现行最新标准,而相关书籍的翻译亦不能替代行业标准对杏仁及扁桃仁的界分,更不能以此混淆杏仁与扁桃仁分属不同物种种仁的事实,对高夫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故高夫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食品标签是食品成分、工艺、安全性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消费者了解食品、评价食品安全的重要参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食品安全监管行政行为也成为近年来行政争议多发领域。本案所涉及的是食品成分的正确标注问题,其虽然不直接影响到食品品质,但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以及正确的产品评价有着密切联系。法院审理中结合案件事实、相关行业标准对行政决定认定的违法情形进行了综合考量,对商家未正确标示成分的行为进行了明确,也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对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和良好的食品监管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上海市黄浦区典艺馄饨店诉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不予延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上海市黄浦区典艺馄饨店(以下简称典艺馄饨店)位于上海市威海路某号。2013年11月14日业主胡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典艺馄饨店为名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0月20日,典艺馄饨店向黄浦市场局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黄浦市场局于同日受理,当日进行了许可证延续现场核查,经核实确认典艺馄饨店经营许可条件与原发证条件经比对,无本质变化。期间,因威海路92弄居民申请听证,黄浦市场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典艺馄饨店和居民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10日举行听证,居民代表及典艺馄饨店经营者胡某某参加了听证。听证居民称典艺馄饨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要求其改变业态。听证后,黄浦市场局认为许可事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于2016年11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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